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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政办〔2023〕9号 兴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安县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兴安县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规定》《兴安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11-03 10:05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上级驻兴各单位

《兴安县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兴安县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规定》《兴安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兴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113

兴安县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法委发〔202010号)《中共兴安县委员会 兴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安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兴发〔20192号),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

第三条县司法局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职责,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后,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进行案件编号登记,初步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申请人有无提出申请的资格与权利;

(二)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三)有无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四)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提出;

(五)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已立案;

(六)是否符合本行政复议机关的受理权限;

(七)有无其他申请人或第三人。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不符合的,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五条 县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由县司法局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在接收复议申请的次日起7日内,制作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与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必要时进行调查取证。对重大案件或涉及产权争议的,应进行现场调查和勘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有严重争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八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附随申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规定进行审查的,行政复议机构对经审查认定不合法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转送乡镇人民政府予以修正或废止;

(二)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转送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处理;

(三)对无权审查处理的,应制作转送处理函,在7日内按法定程序转送原制定机关或上级机关处理。

在审查处理规定期间内,行政复议机构中止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在县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行政复议机构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有关行政机关同意自行改正的,不再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不同意改正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的其他程序性决定,由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中的文书由办案人员起草,属于行政复议机构处理的,经分管领导审核后,由主要领导签发。属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的,由行政复议机构主要领导审核后,报分管副县长审阅,县长签发。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加盖兴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四条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兴安县行政复议意见书和

行政复议建议书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工作,增强行政复议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纠错力度,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意见书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向被申请人或者下级行政机关提出纠正违法行为、做好善后工作、加强管理等方面的指导和监督意见。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建议书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过程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条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的制作应当遵循合法性、必要性、及时性的原则,并对依法行政具有指导和监督意义。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

(一)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导致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者其他问题需要做好相关善后工作的;

(三)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反映出有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存在问题和制度漏洞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

(五)其他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情形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

(一)在行政复议中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需要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的;

(二)在行政复议中发现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瑕疵或者不完善的方面的;

(三)在行政复议中发现被申请人法律文书不规范的;

(四)其他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的情形。

第六条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由行政复议机关具体承办行政复议案件的人员起草,经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副县长批准,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制发,加盖兴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七条 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应当依法送达。

第八条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并充分阐明理由,符合以下要求:

(一)要注重及时性,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要强调针对性,注意发现深层次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三)要注重指导性,对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提出改进方案。

第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后,必须严格按照意见书的要求立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认真做好相关善后工作,并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回复行政复议机关。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意见书所提问题不能及时改正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未自行纠正或履行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将作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责令履行的复议决定。

第十条有关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后,应当自觉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及时完善制度,并将有关纠正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 对拒不采纳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行政复议机构通报批评并由行政复议机构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兴安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章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则》桂林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则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

第三条行政应诉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准则,坚持推进依法行政。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本县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依法参加的行政诉讼活动本规定所称应诉承办单位,是指具体承办行政应诉事项的部门或机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行政应诉队伍建设,建立行政应诉联络机制,保障行政应诉工作开展。

第六条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推动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出庭应诉负责人是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制度,明确责任人员,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工作质量。

第七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应当依法答辩举证,出庭应诉,参与调解和解,履行生效裁判,接受司法监督。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采取集中授课、旁听庭审、现场观摩等形式,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集中学习培训。

第二章 诉源治理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行政行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从源头上防止或化解行政争议,减少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发挥本机关法制机构、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的作用,建立相关工作制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把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加强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

第三章 应诉责任

第十三条 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谁负责、谁应诉的原则,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应诉承办单位:

(一)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承担相关职能的行政机关或具体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应诉承办单位;

(二)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单独被告的,复议机关为应诉承办单位,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根据案情需要参与应诉工作;

(三)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应诉承办单位;

(四)被诉行政行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牵头的行政机关为应诉承办单位,其他行政机关配合应诉。

第十四条因政府直接作出或者以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由司法行政机关2日内拟定应诉承办单位,报政府分管县领导签批;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由政府主要领导签批,并将应诉通知及时转送应诉承办单位。

第十五条以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其根据谁负责、谁应诉的原则,确定应诉承办单位。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法律文书后,应当在3日内登记向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确定应诉承办单位,明确应诉承办人员。

应诉承办单位应当以被诉行政机关的名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

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单独被告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必要时,可以要求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予以协助,共同出庭应诉。

第十八条应诉承办单位在收到开庭传票后,负责组织、联络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

人民法院发现行政机关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应当当庭告知被诉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并同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对于具有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且未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等情形的,应当向监察机关、被诉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第四章 庭前准备

第十九条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准备以下应诉材料:

(一)答辩状或者代理意见;

(二)证据;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六)授权委托书;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答辩状应当形式规范、说理充分,载明基本信息、事实、相关依据、主要观点以及答辩请求、落款、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在答辩中提出:

(一)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的;

(二)原告曾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的;

(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原告已就被诉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

(五)应当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未经过行政复议的;

(六)被诉行政行为受其他生效判决羁束的;

(七)管辖权异议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应诉承办单位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证明目的和内容作出说明。

应诉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向其他单位调取应诉证据材料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直接调取或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发函调取,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经行政机关审定并加盖印章或应诉专用印章后,由应诉承办单位在答辩期内提交人民法院。

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当最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将答辩状、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和授权委托书等应诉材料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并加盖兴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应诉专用章后,由应诉承办单位在答辩期内连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并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败诉风险评估。经评估存在败诉风险的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当于提交答辩材料前5个工作日,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案情可以组织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进行分析研判,降低败诉风险。

第二十五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材料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在行政机关的授权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需经委托人认可;诉讼进展中对案件具有影响的重要情况,诉讼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

第二十七条 诉承办单位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明显违法的,应当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自纠或调解意见。

第五章 出庭应诉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职责。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应诉专用章

第三十条倡导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带头出庭应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人民法院要求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的;

(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或抗诉的。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经人民法院准许后可以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涉及企业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第三十二条有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协商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三十三条对于同一审级需要多次开庭的同一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一次庭审的,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出庭应诉职责,但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再次出庭应诉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应诉承办单位应当于人民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3日之前,将开庭传票和确定的拟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1-2名诉讼代理人,其中至少1名应为经办被诉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行政应诉中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当按时出庭,遵守法庭纪律,尊重司法礼仪,尊重法庭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庭审要求,围绕争议焦点,充分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

第三十八条庭审结束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当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进行签字。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全程参与行政应诉案件处理,认真履行应诉职责,提升应诉技能,推动案结事了,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组织行政争议审前调解和解活动的,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超出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

第六章 裁判履行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后,应当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应当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

(二)需要申请检察机关监督的,申请检察机关监督;

(三)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或者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及时提出办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二审、再审阶段,行政机关有新的证据或书面意见,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

第四十三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应诉承办单位负责裁判履行的组织实施,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在法定期限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当逐一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应诉承办单位报备的拟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不符合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该承办单位重新确定符合规定的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沟通联络,健全行政应诉与行政审判、行政法律监督联席会议制度,完善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数据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应诉典型案例库,每年评选、发布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指导行政应诉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建立类案办理标准,提高行政应诉案件办理质量。

第四十九条建立行政应诉工作通报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对应诉案件定期进行统计、分析、总结,书面报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季度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案件败诉等情况进行通报。

建立行政应诉案件败诉报告制度。对败诉的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判决或裁定之日起10日内,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一)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法律文书后,未在3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

(二)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职责或未报备拟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的;

(三)行政机关在收到败诉行政案件行政判决或裁定之日起10日内,未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备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通报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对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交证据材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应诉承办单位在办理应诉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行政应诉工作纳入全县法治建设考核,司法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全县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要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四条对于在行政应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表扬。

第八章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兴安县人民政府于 2017912日印发的《兴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兴政20171)同时废止


解读文件:解读兴政办〔2023〕9号 兴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安县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兴安县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规定》《兴安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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