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夏炳明 身份证号:4523241971********
电话:1877732****
当事人非法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鱼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7月9日11:30,在兴安县兴安镇石坑村委菁口村河里电鱼,被兴安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查获,以上有《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为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电鱼工具(电瓶1只、逆变器1个、装鱼的鱼桶1个,电鱼竿2根);
2.没收渔获物0.3公斤;
3.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等县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兴安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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