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兴安县农乐农资经营部(蒋家豪)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农药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5315917200R
住所(住址):兴安县界首镇五一村委铁埠塘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蒋家豪
身份证件号码:4523241976********
当事人兴安县农乐农资经营部(蒋家豪)“经营劣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6月3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兴安县农乐农资经营部进行农资检查,发现当事人农资经营部内有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咪鲜胺”,其包装瓶标签上标注着:“有效成分含量:450克/升,剂型:水乳剂,低毒,净含量:200克,河北省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120385,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冀)0011,长青藤®,产品质量标准号:GB/T39671-2020,质量保证期:2年,生产日期及批号:2023020706。”根据上述农药产品包装瓶上的标签标注发现上述农药产品都已经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之规定,上述农药产品应按照劣质农药处理。当事人涉嫌经营劣质农药,本机关于2025年6月30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兴安县农乐农资经营部内有上述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劣质农药产品咪鲜胺17瓶(200克/瓶),购进价8元/瓶,销售价10元/瓶,尚未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送达回证、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现场农药产品照片打印件等证据证实当事人有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
本机关于2025年7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兴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兴农(农药)告〔2025〕5号),并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经本机关审核相关程序和证据材料,对本案的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进行认真地研究讨论。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之规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之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停止经营劣质农药;
2.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产品咪鲜胺17瓶(200克/瓶);
3.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纳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县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兴安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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