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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农(动监)罚〔2025〕62号 兴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5-07-15 15:00

当事人:唐小前

住所(住址):广西兴安县崔家乡田心村委鸟塘岭村13号

身份证件号码:4503251986********

当事人运输已检疫合格的动物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未在规定时间到达,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7月8日9时左右,我机关工作人员在牧运通-桂系统上倒查在我县开具动物检疫证明未到达的检疫申报单时发现,当事人唐小前在2025年4月16日驾驶湘EC5668号特殊结构货车装载了70头生猪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华江瑶族乡洞上村委白暂底10号养殖场去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帝禾牲畜屠宰有限公司,该车辆备案机关为榆树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备案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该车辆被暂时限制出证。执法人员要求相关人员携带证件到兴安县农业农村局接受进一步调查。

经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认了运输该车生猪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未按规定时间到达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帝禾牲畜屠宰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

2.证据照片

3.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

4.当事人身份证明

当事人于2025年7月9日收到我机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兴农(动监)告〔2025〕62号》后,主动放弃了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运输动物未按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未在规定时间到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运输的生猪未出现疫病传播等严重后果,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1000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县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兴安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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