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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09-10 09:00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文件

桂环规范〔20246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

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

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

各市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此前我厅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清单不一致的,以本《清单》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4822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一、下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轻微不罚)

序号

类别

违法事项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监管措施

实施层级

1

建设项目类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未建成的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 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1.建设项目位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环境敏感区之外;

2.尚在建设期间,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立即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自治区、设区的市

2

建设项目类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已建成的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 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1.建设项目位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环境敏感区之外;

2.建设项目符合生态环境准入和排污许可管理要求;

3.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已配套建成污染防治设施并规范化治理、排放污染物;

4.建设项目已建成未投产的,须同时满足12项条件。

  1.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自治区、设区的市

3

建设项目类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自治区、设区的市

4

建设项目类

建设单位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一个月内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自治区、设区的市

5

建设项目类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1. 经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或者已经组织实施比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更优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2. 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除已经组织实施比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更优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情形外)。

自治区、设区的市

6

建设项目类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 建设项目(除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项目外)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准;

2.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经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

3.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自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4.经责令改正后在3个月内完成验收的。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自治区、设区的市

7

非法排污类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1. 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的水污染物;
  2. 超标幅度不超过10%pH值大于等于5.5且小于等于9.5);
  3. 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的5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的。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自治区、设区的市

8

非法排污类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1.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的大气污染物;

2.超标幅度不超过10%

3.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的5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的。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自治区、设区的市

9

非法排污类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排污单位位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三条第三项所规定的环境敏感区之外;

2.超标幅度不超过5分贝;

3.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的5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的。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自治区、设区的市

10

非法排污类

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 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 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1.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的污染物;

2.水、大气污染物超标幅度不超过10%pH值大于等于5.5且小于等于9.5),工业噪声超标幅度不超过5分贝(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位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三条第三项所规定的环境敏感区之外);

3.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的5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的。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自治区、设区的市

11

非法排污类

排污单位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1. 在突发故障发生后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产、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2. 日均值未超标;
  3. 因突发故障等因素导致。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自治区、设区的市

12

排污许可管理类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1.排污单位配套建成的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排放的污染物达标;

2.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申请延续的。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自治区、设区的市

13

排污许可管理类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停止排放污染物的。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自治区、设区的市

14

碳排放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类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条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银行账户被冻结等不可抗力因素。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自治区、设区的市

15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自治区、设区的市

16

其他类

逾期不履行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作出的罚款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生态环境部门送达催缴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履行缴款义务。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自治区、设区的市

17

其他类

其他环境违法

/

/

按照裁量公式计算的罚款金额为零的。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自治区、设区的市

18

其他类

其他轻微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
  2.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自治区、设区的市


二、下列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首违不罚)

序号

类别

违法事项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监管措施

实施层级

1

未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类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企业因客观原因停产等非正常生产。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自治区、设区的市

2

排污许可管理类

排污单位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八)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经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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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排污许可管理类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八)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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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排污许可管理类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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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畜禽养殖管理类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 所涉及的固体废物不属于有毒有害物质;
  2. 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不超过20日;

3.经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的。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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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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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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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布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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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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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11

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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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企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环境信息,披露的环境信息应当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披露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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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企业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应当按照准则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并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于每年3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1日至1231日的环境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披露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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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企业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应当按照准则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并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于每年3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1日至1231日的环境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披露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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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企业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应当按照准则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并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于每年3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1日至1231日的环境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披露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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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1.企业事业单位已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2.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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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纳入单位工作计划,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信息。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1.企业事业单位已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2.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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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大气污染防治类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砰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砰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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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大气污染防治类

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砰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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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大气污染防治类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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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大气污染防治类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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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 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或者堆放数量在10吨以下;
  2. 经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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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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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在10吨以下;

2.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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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1. 已经按照要求在固体废物管理系统中如实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信息;
  2. 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的5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的。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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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个人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无证收集危废数量在1吨以下;

2.收集的危废交由有资质单位处理,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3.在现场书面指出或责令改正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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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其他类

其他初次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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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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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48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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