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唐凤云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兴安镇城区北大街86号3单元702室
身份证件号码:4****************9
2026年1月6日,兴安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兴安县兴安镇老电影院旁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兴安县烟草专卖局于2026年1月13日移交给我局。我局于2026年01月13日立案调查,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6年01月14日对当事人唐凤云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2026年1月6日,兴安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兴安县兴安镇老电影院旁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唐凤云经营的店内有烟草制品销售,当事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店内共查获有:1、烟丝4.3公斤、零售价是20元/公斤、共86元;2、无牌号散装烟支36.3公斤、零售价是36元/公斤、共1306.8元。合计2个品种40.6公斤烟草制品,总价值1392.8元。2026年1月14日,经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唐凤云询问调查得知,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其他商店购买烟草制品,在兴安县兴安镇老电影院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采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清点的卷烟数量和兴安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广西在销售卷烟零售价格目录核算货值,即1392.8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已售出的卷烟无法统计,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兴安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兴烟移〔2026〕第8号)1份,证明案件来源合法;
2.当事人卷烟价目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无证销售涉案卷烟数量及金额;
3.兴安县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12张,证明当事人无证销售涉案卷烟的事实及销售数量;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无证销售涉案卷烟事实及数量、烟的来源和烟的货值;
5.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及行政责任能力;
2026年1月27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罚告〔2026〕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之规定,属于无营业执照、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情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除第九条至第十四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之规定,决定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决定对当事人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及《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之规定进行处罚。
责令当事人停止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处以违法经营总额35%的罚款,罚款人民币487.48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纳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县财政局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兴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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