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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市监处罚〔2026〕24号兴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6-02-12 17:10

当事人:杨振斌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兴安镇城郊源江村委会苗登田村5号  

2025年12月9日,我局收到兴安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书,称当事人杨振斌于2024年9月7日晚上为了观看日出,开车到兴安县兴安镇摩天岭山场,在一个风力发电的风车下面的草坪搭帐篷露营。次日凌晨,当事人发现陆续有鸟被风力发电机的扇叶打落,有的受伤无法飞走,有的死亡,便将被打落的鸟用袋子收集,2024年9月8日7时许,当事人开车下山到兴安县老市场将收集的鸟作价830元贩卖给邓(已判决)。2024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发现邓有贩卖野生动物的行为,在其家中冰柜内发现多种野生动物,其中有向杨振斌购买的鸟类36只,依法予以扣押。经广西师范大学生命科学学院鉴别,上述扣押36只鸟类均为绿鹭(鹭科),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经认定,绿鹭生态价值为500元/只,总价值18000元。  

    2024年9月21日,当事人杨振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出非法所得830元。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以食用为目的交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受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于2025年12月12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露营时收集了36只野生鸟,2024年9月8日当事人以食用为目的全部销售给兴安市场摊贩邓某,销售总额830元。经广西师范大学生命科学学院鉴别,上述36只鸟类均为绿鹭(鹭科),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经认定,绿鹭生态价值为500元/只,总价值18000元。由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已主动退出非法所得830元,并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故本案货值金额为180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及行政责任能力;

2. 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以食用为目的交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违法事实。

3. 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当事人的讯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以食用为目的交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违法事实。

4. 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证人邓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交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野生绿鹭是以食用为目的的事实。

5. 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及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做处理。

6. 广西师范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出具的认定意见书、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当事人交易的野生动物为国家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2026年2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罚告〔2026〕2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以食用为目的交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绿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规定,属于以食用为目的交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和公安部门调查,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主动退回赃款。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建议依法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建议对当事人作野生动物价值0.05倍的罚款:罚款人民币玖佰元整90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玖佰元整(9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对当事人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纳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县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兴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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