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兴安县成松酒类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5MA5N3T037D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何成松
2025年12月10日,我局接到举报人的举报,称其在兴安县兴安镇四贤路69号,兴安县成松酒类经营部购买了两瓶“人参酒”用于送人,送出后被告知两瓶“人参酒”为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是向我局举报。举报人提供了所购“人参酒”的照片,付款记录,兴安县成松酒类经营部提供的销售单据。照片显示,该人参酒外包装标示产品名称:鲜人参酒,未发现有生产者相关信息,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2月17日到举报人所述的经营场所,即兴安县兴安镇四贤路69号核实情况,该地址未发现该店铺,执法人员通过该店铺经营者登记的电话联系得知,该店铺已由兴安县兴安镇四贤路69号搬迁至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323号。执法人员来到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323号进行检查,检查时未发现举报人所购买的人参酒。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的规定,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1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核实情况,发现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场所为兴安县兴安镇四贤路69号,实际经营场所为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323号。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变更经营场所。
举报人于2025年12月10日在当事人店铺内购买了两瓶鲜人参酒。举报人提供了涉案的两瓶鲜人参酒的照片、付款记录,兴安县成松酒类经营部提供的销售单据。照片显示,两瓶鲜人参酒的外包装上只有鲜人参酒字样,无生产者相关信息、产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内容。鲜人参酒的单价为480元/瓶,两瓶鲜人参酒价格为960元。
涉案的鲜人参酒是当事人在其店内自行制作包装的,每瓶鲜人参酒是由1根人参及3斤白酒制作而成。1根人参的价格为280元,每斤白酒的进货价格为50元。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作坊开具的销售票据。
综上,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960元,违法所得为9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及行政责任能力。
2.举报单及举报人提供的鲜人参酒的照片、付款截图、销售凭证,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鲜人参酒及两瓶人参酒的销售价格等。
3.询问笔录、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要求的鲜人参酒的事实。
4.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要求的鲜人参酒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变更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事实。
2026年2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罚告〔2026〕2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要求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发现问题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并整改,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不良后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我局决定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
2. 没收违法所得玖佰陆拾元整(960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仟玖佰陆拾元整(2960元)。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纳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县财政局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兴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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