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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市监处罚〔2026〕19号兴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6-02-13 10:10

事人:兴安县鲜鲜果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5MA5NGCDA1B

住所(住址):兴安县湘漓镇双河村委白塘街  

经营者:聂丽  

2025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和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检人员在兴安县鲜鲜果水果店经营者聂丽的陪同下,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早熟柑”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DBJ25450300634334198)。2025年12月16日,执法人员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提取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54337)显示:被抽样单位“兴安县鲜鲜果水果店”抽取的“早熟柑”经抽样检验,三唑磷项目实测值为0.30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 (≤0.2mg/kg)的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2月19日,执法人员已将上述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相关事宜,经营者聂丽现场签收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结果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论。我局于2025年12月30日予以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店面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6年1月4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聂丽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该批不合格“早熟柑”2025年11月13日从湘漓镇一位在集市上临时售卖的农户那里购进,当事人未索取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检测报告以及进货单据等资质材料。至2025年1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抽样批次的“早熟柑”已经没有在售了。因当事人未建立供销台账,未能提供销售票据。抽样时购进样品的销售价格是1.6元/kg,数量3.27kg,故上述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为5.23元。违法所得为5.23元。至今未收到反映食用该款产品有不良反应的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及行政责任能力;

2.早熟柑抽样单(抽样单编号:DBJ25450300634334198)、检验报告(No:SP2025433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早熟柑”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3.本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早熟柑”的违法事实

4.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当事人正常营业,被抽样批次的“早熟柑”已经没有在售了;

5.早熟柑抽样单(抽样单编号:DBJ25450300634334198)、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样品购置费收据(抽样单编号:DBJ25450300634334195-34203)、询问笔录:证明涉案早熟柑的抽样数量和销售价格。

上述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并经调查属实。

2026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兴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告〔202625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早熟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时,当事人的经营规模小,违法货值金额较少,在我局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已改正违法行为,经核实,当事人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和食源性疾病。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依法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决定对当事人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5.23元,上缴国库;

2.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005.23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纳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县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兴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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