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兴安县兴泰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5MADDE0H07H
住所:桂林市兴安县兴安镇天平路31号名镇·文化新城农业科技文化中心楼2层01、02、03、04号房
法定代表人:谢惠平
2025年10月15日,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兴安县兴泰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的清水鱼干(购进日期:2025-09-13)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本局于2025年11月14日收到编号为FNN20251015878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柠檬黄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1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已当场签收。七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涉案的清水鱼干柠檬黄实测值为:0.00356g/kg,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不得使用)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提供了涉案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上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票据显示,涉案产品供货商为桂林市临桂区沈记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为临桂区临桂镇西二环路北侧、桃花江侧、官田村东侧。涉案产品是当事人于2025年09月23日购进的,进货价格66元/kg,当日共购进5kg。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为99.6元/kg。当事人提供了2025年09月23日至2025年11月17日的销售记录,涉案产品已销售完毕。故涉案产品货值金额498元,违法所得16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资质证明、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2.询问笔录、销售记录、价格照片,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涉案产品的购进数量、购进价格、销售数量及销售价格。3.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销售记录、快速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的进货来源、进货价格、进货数量、销售价格等。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当事人。5.检验报告、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不合格结果通知书,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6.召回公告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整改的事实。
2026年01月0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罚告〔2026〕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柠檬黄的清水鱼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发现问题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并整改,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不良后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局决定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陆拾捌元整(168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肆仟壹佰陆拾捌元整(4168元)。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纳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县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
兴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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