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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市监处罚〔2026〕6号兴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6-01-20 17:00

当事人:兴安县双汇生鲜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5MA5P2FN238

住所:兴安县兴安镇花荷路南街38号

经营者文辉忠

2025年10月15日,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位于兴安县兴安镇花荷路南街38号兴安县双汇生鲜肉店采购的五花肉(购进日期:2025-08-22)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本局于2025年11月14日收到检验报告编号FNN20251016084,报告显示胭脂红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1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已当场签收。七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涉案的五花肉胭脂红实测值为:0.00398g/kg,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不得使用)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提供了涉案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票据。上述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进货票据显示,涉案产品供货商为广西灵川县丰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为灵川县定江镇宝路村委路西村。涉案产品是当事人于2025年09月30日购进的,进货价格23元/袋,当日共购进93袋。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为30元/袋。当事人于2025年11月05日收到供货商的召回通知书,通知其涉案产品因抽检不合格需立即召回,当事人于2025年11月08日将62袋涉案产品退回供货商,当事人提供了召回通知书及退货单。故涉案产品实际销售数量为31袋。综上,涉案产品货值金额2790元,违法所得21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抽样单、不合格结果通知书、抽检产品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2.当事人资质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能力。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当事人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涉案产品的购进数量、购进价格、销售数量及销售价格。5.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票据、召回通知书、退货单,证明涉案产品的进货来源、进货价格、进货数量、销售价格等。6.召回公告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整改的事实。

2026年01月0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罚告〔2026〕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范围使用胭脂红五花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发现问题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并整改,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不良后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壹拾柒元整(217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叁仟贰佰壹拾柒元整(3217元)。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纳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县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

兴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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