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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市监处罚〔2026〕10号兴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6-01-21 09:45

当事人:兴安县溶江镇弘盛繁荣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5MA5NH4PXXC

住所(住址):广西桂林市兴安县溶江镇上游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银

2025年0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位于兴安县溶江镇上游街的兴安县溶江镇弘盛繁荣购物广场依法进行监督抽检,抽取2.776kg蛋黄酥(鸭蛋黄味)(抽样单编号:SBJ25450000636240626ZX)进行检验。2025年11月7日,兴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No:A2250552202135001C)及食品安全抽样结果通知书给当事人,检验报告显示苋菜红项目实测值为0.00131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苋菜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视为认可检验结论。2025年11月7日,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的同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店内发现仍有与抽检同批次的不合格蛋黄酥(鸭蛋黄味),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不合格食品(详见财物清单 文书编号:〔2025〕44号)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11月20日对当事人立案进行调查。2025年12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散装食品区域中间货架最上面一层发现有与抽检同批次的不合格蛋黄酥(鸭蛋黄味)销售,剩余1.85公斤,执法人员已依法对上述不合格食品(详见财物清单 文书编号:〔2025〕44号)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上述不合格食品是当事人于2025年9月1日从湖南湘邕齐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了12斤,进货价为7元/斤。上述不合格食品在经营场所明码标价销售,为散装称重,标示价格为9.8元/斤。综上,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食品货值金额为117.6元,违法所得23.24元。

当事人在购进蛋黄酥(鸭蛋黄味)时进行了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索取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及进货票据、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上述产品的出厂合格检验报告。进货票据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等内容,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T 20977-2007要求,准许合格出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周银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肖**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证据图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以及涉案食品销售价格为9.8元/斤的事实

3.涉案食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进货票据、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上述产品的出厂合格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以及证明涉案食品进货价为7元/斤的事实。

4.召回公告的近远照,证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降低影响的事实。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SBJ25450000636240626ZX)、检验报告(No:A2250552202135001C)、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蛋黄酥(鸭蛋黄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026年1月12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兴市监罚告〔2026〕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考虑到当事人在调查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主动召回不合格食品及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桂市监规〔2023〕3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我局案审会讨论,综合裁量,决定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结合本案事实,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的食品;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贰拾叁元贰角肆分(23.24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贰仟零贰拾叁元贰角肆分2023.24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纳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县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兴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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