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桂林漓江源饮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57376107437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蒋玉梅
2025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灵川县卓悦送水点经营的猫儿山泉 包装饮用水(天然泉水)(规格:18L/桶,生产日期:2025年09月23日)进行监督抽检,检验报告(№:G25-T24687)显示该样品所检项目铜绿假单胞菌实测值“未检出,未检出,3,未检出,未检出”,即抽取的5个样品中有1个样品检出铜绿假单胞菌3CFU/250ml、4个样品未检出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不合格批次的包装饮用水(猫儿山)标称生产者名称为:桂林漓江源饮业有限责任公司。本局执法人员已于2025年11月3日将上述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我局于2025年11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猫儿山泉包装饮用水(天然泉水)是当事人于2025年9月23日生产,共生产了50桶,于2025年9月24日全部销售给了灵川县卓悦送水点,销售价格为3元/桶。本案货值共计150元,违法所得共计1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抽样单、检验报告(№:G25-T24687)、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抽检不合格;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及行政责任能力;
3.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证明被委托人身份和被委托事项;
4.询问笔录、涉案产品出入库台账、货物出库单,证明涉案批次产品的生产量、销售量、销售价格;
5.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成品库内无该涉案批次产品库存;
6.自查报告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原因排查和整改。
2026年01月0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罚告〔2026〕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的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进行原因排查和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局领导案审会讨论,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2.处以罚款20000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0150元。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的规定,对当事人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纳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县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兴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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