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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市监处罚〔2026〕15号兴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6-02-10 17:25

当事人:兴安县飞发理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5MA5PQAU68E

经营场所:兴安县兴安镇秦皇路205号

经营者徐宏飞

2026113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对当事人的门店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货架上摆放有洗发水、发膜、染发膏等化妆品,店内操作间货架上摆放有愈美染膏、荻薇染发膏、水诗润染发膏、明澄雅染发膏等染发膏,其中有7支愈美染膏生产批号和限用日期为“BOH08 2023/08/07”,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经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批号涉案化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6115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2026113日,当事人的操作间货架上摆放有愈美染膏、荻薇染发膏、水诗润染发膏、明澄雅染发膏等染发膏,其中有7支愈美染膏生产批号和限用日期为“BOH08 2023/08/07”。

当事人供述上述愈美染膏是通过微信联系从广东佛山唐三彩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价格是10元/支

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化妆品供货商的市场主体证明、进货票据、行政许可批件、合格证明、进货票据等资料没有建立查验记录台账

上述化妆品无标价,本局执法人员登录淘宝平台查询到:同类愈美染发膏的销售价格有56元/7支、52元/7支2种价格,市场平均价格7.72元/支。当事人超过使用期限妆品的货值金额是54.04元。由于无法查实当事人销售出、为顾客使用上述染发膏的事实,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徐宏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及行政责任能力。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事实。

3.《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兴市监强制20266号),证明当事人经营7支愈美染发膏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的事实。

4.经营者徐宏飞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事实,也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5.淘宝网络平台价格截屏图片5张,证明同类愈美染发膏市场平均价格7.72元/支货值金额54.04的事实。

202622,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罚告〔202619),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化妆品的供货商市场主体证明、进货票据、行政许可批件、合格证明等资料,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化妆品已经超过使用期限,未及时处理,仍然和其它正常化妆品摆放在货架上供顾客使用,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稳主体激活力”文件精神,同时由于当事人在调查中积极配合,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五十六条“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第二款“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低于1万元的罚款、第六十二条“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第二款“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低于1万元的罚款。”的规定,经综合裁量,依法作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警告2.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200元)。

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7支愈美染发膏化妆品2.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佰元整(2800元)。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并合并作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7支愈美染发膏化妆品

3.处以罚款人民币仟元整(30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的规定,对当事人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纳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县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兴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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