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114503250018432637/2021-01219 效力状态:有效
发文单位:兴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1-12-10
标题:兴政发〔2021〕17号兴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安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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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兴政发〔2021〕17号 发布日期:2021-12-13
兴政发〔2021〕17号兴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安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12-13 来源:兴安县人民政府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现将《兴安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兴安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0日
兴安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和《桂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2015〕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城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各乡镇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等废弃物。
第四条县城市管理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处置事宜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负责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和辖区消纳场的审批;依法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对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回填等日常工作进行巡查;对各乡镇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检查、监督和绩效考评;组织开展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专项整治及联合执法行动。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工地实体围挡、出口路面硬化、洗车设施配置、洒水控尘,督促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防止车辆带泥和未密闭上路;督促施工单位对建筑工地的建筑垃圾随产随清,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企业运输;定期更新和发布建筑垃圾运输价格信息。
县交警大队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通行时间、路线等进行监督管理,对相关车辆违反通行规定及其他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配合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依法进行查处。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配合县交警大队、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农用车和拖拉机依法进行查处。
县发展改革局、县自然资源局、兴安生态环境局、县水利局、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县财政局、县市场监管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县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制,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或直接在本施工场地内进行回填利用,或使用自有车辆运输本单位建设施工工程项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县城市管理监督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并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制度。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在处置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清运。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企业在取得价格主管部门收费批复后方可进行收费,并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
第八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向县城市管理监督局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及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申请消纳的单位应具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及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及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县城市管理监督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发放《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根据实际承运车辆数量配发许可文件副本,许可文件上应标明运输车辆车牌号、通行时间、路线、消纳地点及有效期限,并抄报县交警大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九条因突发事件或发生自然灾害、危及公共安全、进行紧急抢险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可暂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但险情消除或减缓后需继续进行施工并排放建筑垃圾的,须补办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十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公司化管理,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企业处置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并将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县城市管理监督局在核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时,应当征求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局、兴安生态环境局、县水利局等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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