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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灵渠的保护,充分发挥灵渠的价值,起草了《桂林市灵渠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0年5月19日前反馈至兴安县灵渠管理处。联系人:蒋官元,联系电话:13635156518,电子邮箱:xxalqglc@163.com,传真:0773-6222470。
附件:桂林市灵渠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兴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桂林市灵渠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灵渠保护、促进灵渠价值的保存、研究与展示,发挥灵渠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灵渠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凡在灵渠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游览、考察、农业生产或者进行其他与灵渠保护相关活动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定义】本条例所称的灵渠是指灵渠水利工程文物本体、水工设施遗存及其各类伴生历史文化遗存和自然景观等,包括:
(一)灵渠水利工程文物本体:大天平、小天平、铧嘴、南渠、北渠、陡门、堤岸、泄水天平等;
(二)灵渠水利工程沿渠(河)堤段水工设施遗存:灵渠全段民国以前桥梁、码头、水涵、堰坝、溢流坝等;
(三)灵渠伴生历史文化遗存:龙王庙、四贤祠、三将军墓、秦城遗址、季家祠堂、石马坪古墓群、古严关、古严关窑址、观音阁、等遗址遗迹以及各历史时期遗存石刻、古树名木等;
(四)根据普查登记、科学研究或考古发掘,经依法认定并增补的其他重要灵渠文物点段。
第四条 【保护原则】灵渠保护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筹协调、分级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灵渠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延续性。
第五条 【人民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和兴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灵渠的保护和管理,将灵渠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应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负责灵渠保护的组织领导与统筹协调,建立灵渠综合保护协调机制,成立灵渠保护领导小组,统筹解决灵渠保护、管理、展示、开发、利用、文化交流中的重大问题。
兴安县人民政府负责灵渠保护的实施管理,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本级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灵渠保护工作。
第六条【文物部门职责】兴安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灵渠的文物保护与监督管理,并依法组织对灵渠文物的调查、登记。
对灵渠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法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经依法核定后,由兴安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经考古发掘、历史研究和价值评估,对灵渠及其周边其他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遗存,应依法增补列入灵渠文物保护范围。
第七条【其他部门职责】兴安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灵渠保护相关土地利用和建设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住建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灵渠保护相关的市容市貌、城市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灵渠保护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灵渠保护水量调配、渠道清淤、水利工程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灵渠保护林业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与改革、农业农村、文广体旅、教育、交通运输等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各自的监督管理职责并开展相关工作,加强各职能部门间的合作及信息互通,协同做好灵渠保护工作,确保灵渠保护措施的落实到位。(注:此条规定建议征求编制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灵渠保护机构设置及职责】 市人民政府、兴安县人民政府设立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灵渠保护、管理、研究与展示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具体执行实施。
灵渠保护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体实施灵渠保护规划;
(三)建立灵渠监测和预警系统,收集灵渠监测数据;
(四)对灵渠文物本体、水工设施遗存及其各类伴生历史文化遗存等进行日常监测、保护;
(五)依法开展灵渠养护、修缮工作;
(六)会同相关部门修建和完善灵渠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编制灵渠保护应急预案,协调相关部门处置应急预警事件;
(八)组织开展灵渠保护的宣传、教育、展示、研究和对外交流;
(九)依法开展灵渠保护的执法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注:此条规定建议征求编制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保护资金来源与管理】 市人民政府和兴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灵渠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由兴安县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使用灵渠保护专项资金,确保灵渠各项保护、管理和修缮资金的专款专用。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方式筹集建立灵渠保护基金。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义务与奖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灵渠的义务。
市人民政府和兴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灵渠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市人民政府、兴安县人民政府、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及文物、科技、融媒体中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灵渠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灵渠的保护意识。
鼓励其他新闻媒体、各类文化教育机构积极参与灵渠保护与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志愿者工作机制】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灵渠保护志愿者工作机制,组织、培训、指导志愿者参与灵渠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灵渠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灵渠保护规划,是灵渠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的依据,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灵渠周边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总体规划、发展规划、产业规划等必须与灵渠保护规划相协调。(注:此条规定建议征求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依法批准的建筑物风格应当与灵渠文物和自然景观相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依法划定公布的灵渠保护规划和灵渠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明确灵渠的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分段分级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保护标志】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灵渠保护规划在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边界设置保护范围界桩、保护标志及防护警示设施,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灵渠的标识系统,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灵渠历史与自然环境信息。
界桩、保护标志、防护警示及信息标识等设施设置应当与灵渠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灵渠文物保护范围禁止行为】禁止在灵渠文物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毁灵渠坝体、陡门、堰坝、堤岸、桥梁、水涵构件等建筑物及遗址遗存,在灵渠设有禁行标志的地方通行车辆;
(二)刻划、涂污或者损毁、擅自修缮、撬取、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三)擅自修建码头、修建跨渠通行桥梁、新开引水口、筑坝、建设取水泵站或者从事与灵渠坝体、河道、堤岸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活动;
(四)擅自修路,建设或搭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实施爆破、钻探、挖掘作业;
(六)在各文物点及其周边取土、挖沙、采砂、采石、开道、深耕、种植、养殖、建坟、立碑等;
(七)在各文物点及其周边倾倒或堆放垃圾、矿渣、废料、泥沙、泥浆、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丢弃死亡动物尸体;
(八)涂绘、刻画、损毁灵渠石刻以及在飞来石上新刻、补刻、拓片今人或者古人作品;
(九)建设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
(十)损毁灵渠界桩、标识以及水文水质监测、气象监测、安全监控、通讯、照明、防护、警示等设施设备;
(十一)擅自占用、填堵、围圈、覆盖水域或者挖掘河道;
(十二)向河道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和垃圾,或者在河道内洗刷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容器或者其他物品;
(十三)在灵渠河道水域内炸鱼、电鱼、毒鱼、地笼捕鱼、网箱养鱼、养殖家畜家禽以及从事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养殖;
(十四)其他破坏灵渠及其周边景观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保护范围建设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灵渠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符合灵渠保护规划,确保灵渠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并必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依法定程序报经有权机关同意及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建设控制地带建设规定】在灵渠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工程活动的,应当符合灵渠保护规划,同时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灵渠文物及其周围的林木、水体、地貌,不得破坏灵渠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
工程设计及建设施工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依法定程序报经有权机关同意及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危害设施限制及拆除】在灵渠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不得建设可能危害灵渠安全、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和建筑,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对已有的危害灵渠安全或者污染文物及其自然环境或者破坏灵渠历史风貌的设施和建筑,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或搬迁。
第十九条【灵渠文物修缮规定】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不改变文物原状为原则,及时对灵渠文物进行保护、修缮,灵渠保护修缮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并依法定程序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其设计、施工、监理等必须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水量与水质管理】 灵渠源头及其相关支流流经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灵渠源头及其相关支流的水量分配调度与水质管理,在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前提下,兼顾生态环境用水。经审批修建的临岸渠道、管道、暗涵等分水取水设施,以及在上游河流修建水库、电站,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度计划。
兴安县人民政府根据灵渠保护规划和河道水质保护需要,可以在灵渠沿线区域划定畜禽、水产网箱养殖的禁养或者限养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林业生态环境管理】市人民政府、兴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灵渠源头、河道及其相关支流的全流域管理,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种草种树以及预防火灾、防治病虫害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搞好水土保持,美化、绿化灵渠,改善灵渠河道水质及周边生态环境。
在灵渠源头、河道、渠道及其相关支流沿岸禁止非法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风景林和珍贵林木,禁止开矿、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第二十二条【河道淤积清理】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水利、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灵渠河道淤积情况进行监测,定期组织清淤疏浚,组织河道保洁,清除影响水质的浮泥,减少水底泥污染物释放。
第二十三条【古树名木保护】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灵渠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古树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珍贵、稀有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养护管理措施,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应急预案】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灵渠监测预警系统,组织编制灵渠保护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生危及灵渠文物安全事件,或者发现灵渠文物存在安全隐患的,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灵渠利用规定】灵渠的利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持续、效用的原则,在有效保护灵渠真实性、完整性的前提下,维持和延续其水利、航运、游憩、灌溉、文化传播等功能。
第二十六条【游览区的划定】在灵渠及其周边开辟游览区和建设旅游景区的,应当符合灵渠保护规划要求。
灵渠旅游景区的游客承载标准应当经科学评估、合理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游览区的管理】灵渠旅游景点、线路、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灵渠文物、文化内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旅游景区内的船只、竹筏以及其他水上载人工具,应当实行统一管理、总量控制。旅游设施、船只等外观应当与灵渠历史风貌及景观环境协调适应。
灵渠旅游景区内的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灵渠及其周边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保护范围内经营许可前置条件】申请在灵渠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营项目、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等应当符合灵渠保护规划要求,经营方案应当事先征得灵渠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后,由兴安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九条【灵渠遗产文化传播】 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展灵渠突出普遍价值的展示与传播工作。市、县教育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中小学校开展与灵渠保护相关的教育活动,市、县融媒体中心要加大对灵渠的宣传与传播。增进公众对灵渠价值的认知水平,增强公众对灵渠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第三十条【灵渠传统文化保护】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积极组织对灵渠相关非物质文化进行调查、挖掘和整理,建立传统民俗档案,研究灵渠文化内涵,组织灵渠文化活动,保护灵渠传统文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管理机构日常巡查】 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灵渠日常巡查制度,发现灵渠保护管理中存在问题或者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管理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部门。
相关单位或者部门对灵渠保护管理机构书面告知的问题或者涉嫌违法行为的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依法立案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送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保护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权对破坏灵渠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都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灵渠保护管理机构、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十三条【委托执法】市人民政府、兴安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灵渠保护管理机构行使,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
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受委托权限内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灵渠南渠、北渠、分水塘、湘江故道等水体炸鱼、电鱼、毒鱼、地笼捕鱼、网箱养鱼、养殖家畜家禽以及从事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养殖的,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毁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50000元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由有权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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